分階段出售未上市股權踩雷:原始成本認定與修法適用時點,釀千萬補稅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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困境
王先生與四位家族成員(陳小姐、林先生、李小姐、吳小姐)原本共同持有一家美妝保養品牌台灣代理公司的股份。由於品牌總部將全球代理業務收回、改由私募基金主導併購整合,這家代理公司先於民國108年間分割新設,五人依持股比例取得新公司股份。同年,五人在外資買方強勢主導下,出售新公司67%股權,並簽署股份收購、股東協議、股份質押、服務協議等一系列文件;剩餘33%股權則設質給買方,並約定買方於3年內得單方行使選擇權收購。到了民國110年8月,買方正式行使選擇權,以總價約1.45億元收購五人剩餘的33%股權。五人於申報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時,因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,依規定採「實際成交價格20%」推計交易所得,計入基本所得額申報。
問題剖析
國稅局後續調閱公司分割新設時的資產查核資料,查得分割基準日該公司受讓存貨對價約3,925萬元,換算每股實際取得成本僅約14.54元,遠低於五人主張的20%推計成本。國稅局因此重新核實計算證券交易所得,五人合計遭要求補稅逾2,000萬元,其中最高一人補稅近690萬元。五人主張,依108年簽署的4份契約(尤其股份質押協議已完成股票背書交付),交易的法律拘束力與實質控制權移轉早在108年即已發生,應適用修法前對未上市股票證交所得停徵所得稅的規定,不應溯及適用110年起生效的新制。國稅局與法院則認定,依契約文義,選擇權係於110年8月經買方發出通知並簽訂正式收購契約後才執行,交易的成交價格、股數與價金給付均以110年契約為準,課稅構成要件成立於新法生效後,最終判決五人敗訴。
本案凸顯兩個財務規劃上的核心問題:一是「未上市股票交易成本認定」——若無法舉證原始取得成本,稅捐機關有權依查得的併購對價重新核實課稅,20%推計法未必最終適用;二是「租稅法規修法適用時點」——新舊制是否適用,取決於課稅構成要件事實(如本案的交易完成、價金給付時點)發生於何時,而非契約簽訂在先就必然適用舊法。
規劃啟示
- 企業併購、分割過程中取得的股票,應完整保留分割基準日資產查核報告、股份對價計算等原始文件,作為日後計算證券交易成本的依據,避免因無法舉證而被稅捐機關依查得資料重新核實課稅。
- 涉及分階段出售股權(如先售多數股權、保留少數股份並設選擇權)的交易架構,宜在規劃階段即諮詢稅務專業,評估選擇權未來執行時點所對應的稅制環境,並預留稅務風險緩衝。
- 面對租稅法規修正(尤其是證券交易所得、基本稅額等常隨政策調整的稅目),不宜僅以契約簽訂日作為稅務認定依據,應留意「所得實現時點」的法律定義與稅捐機關實務見解可能存在落差。
結語
這起案例提醒我們,家族股東在面對併購、分割等重大股權異動時,若未能同步做好稅務文件保存與交易時點規劃,即便交易架構立意良善,仍可能於數年後面臨鉅額補稅風險。及早建立完整的股權成本紀錄與稅務諮詢機制,才能在資產交易與財富傳承中,有效降低不必要的稅務衝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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常見問答
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,不知道原始取得成本怎麼辦?
依規定可按實際成交價格20%推計所得,但國稅局若查得實際原始成本(如併購時的資產對價),仍可依查得資料重新核實課稅,20%推計法未必最終適用。
公司分割、併購取得的股票,取得成本要怎麼認定?
依規定以併購基準日該股份對應之淨資產對價作為成本,建議完整保留分割查核報告等原始文件,以利日後計算證券交易所得,避免爭議。
契約先簽,但實際履行(如選擇權執行)在後,稅法新舊制要適用哪一個?
課稅適用與否通常依「課稅構成要件事實發生時點」(如本案的交易完成、價金給付日)認定,不必然以契約簽訂日為準,新法生效後才成立的交易多須適用新制。
保留少數股權並設定選擇權的交易架構,對稅務規劃有何提醒?
選擇權執行時的稅制環境可能與原始約定時不同,規劃階段應一併評估未來執行時點的稅務負擔,並諮詢專業以預留風險緩衝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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