海外期貨賺逾千萬沒列入基本稅額,轉倉抗辯為何被法院駁回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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困境

廖先生111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,列報所得總額93萬多元,綜合所得淨額45萬6920元,照一般程序繳稅了事。國稅局後來查到,他透過海外期貨商操作美股指數期貨(小道瓊、小那斯達克),當年度已平倉部位的期貨交易所得高達1130萬3852元,加上海外證券交易所得、海外利息與海外營利所得等項目,扣除部分投資虧損後,海外淨所得合計1124萬1809元。這筆錢原本沒有併入基本所得額申報,國稅局補上後,基本所得額暴增為1169萬8729元,超過當年670萬元的免稅門檻,補徵稅額976,899元,另外還被裁處罰鍰312,607元。

廖先生不服,主張自己做的是「轉倉」操作,換月合約只是延續原本部位,並非已經平倉出場,錢還沒真正落袋,不該算已實現所得。他也提到110年度和112年度都是鉅額虧損,只有111年度賺錢,主張應該跨年度盈虧互抵,扣掉前後虧損才合理。另外他表示自己是照國稅局寄來的稅額試算通知書金額繳稅,通知書沒把期貨所得算進去,漏報責任不該算在他頭上。

問題剖析

法院認定廖先生對「轉倉」的理解有誤。依期貨交易法,交易人把近月合約平倉、同時買進遠月合約,近月合約既已沖銷了結,損益當然實現;轉倉後的新合約,是另一筆全新交易的開始。111年度該期貨商已核算廖先生當年度已平倉部位的淨損益,這1130萬多元的所得,在平倉當下就已經確定,跟後續繼續持不持有無關。

跨年度盈虧互抵的主張,被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的見解擋了下來:海外所得計入基本所得額,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可以跨年度扣除損失,稅捐法定原則下不能用類推適用把所得稅法第17條的財產交易損失扣除硬套進來。110年度、112年度的虧損,在計算111年度基本稅額時,因此無法拿來扣抵。

至於依賴稅額試算通知書一節,法院指出試算通知書本來就不是核定處分,通知書上也明白提醒納稅義務人若有應計入基本所得額的海外所得,要自行依正確資料申報。期貨商、證券公司也都有寄發對帳單及所得明細,廖先生對自己有這筆海外所得應該相當清楚,屬於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的過失,仍須負擔申報不實的責任。被告考量所漏稅額非稽徵機關能主動查得,加上裁罰前已補繳稅款,將罰鍰倍數從1倍減輕到0.32倍,法院認定原核定與裁罰均無違誤,判決原告之訴駁回。

規劃啟示

海外投資規模一旦擴大,特別是透過海外期貨、海外券商操作,每年結算損益超過100萬元的部分,就該留意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的申報義務,不能只看綜合所得稅申報結果。期貨交易「平倉即實現」的認定方式,跟一般人直覺的「還在持有就沒賺到」不太一樣,操作策略上的轉倉、換月,在稅法上等同了結出場再重新進場,每一次平倉都是課稅時點。海外所得計入基本所得額,目前也沒有跨年度盈虧互抵的空間,單一年度大賺、前後年度大虧,稅上仍要就當年度已實現的所得課稅,資產配置與稅務規劃得分開衡量,不能只看整體損益是否為正。稅額試算通知書終究只是便民工具,不能取代自行檢視全部所得來源的責任,海外收益越多元、越分散在不同金融機構,越需要主動盤點各機構寄發的所得明細,才不會漏報。

結語

這起案件補徵稅額加罰鍰逼近130萬元,源頭其實只是一筆海外期貨的平倉所得沒有算進基本所得額。海外資產配置比重越高,每年結算時多花一點時間核對各機構寄來的所得明細,會比事後打行政訴訟划算得多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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常見問答

期貨轉倉算不算獲利已經實現?要繳稅嗎?

依法院見解,交易人若把近月合約平倉、同時買進遠月合約,近月合約損益就已經實現,轉倉後的新合約屬於另一筆全新交易,不是原合約的延續,仍須列入該年度已實現所得計算。

海外投資虧損可以跟其他年度的獲利互抵報稅嗎?

目前海外所得計入基本所得額沒有跨年度盈虧互抵的明文規定,即使前後年度虧損金額很大,當年度已實現的海外所得仍須全額計入基本所得額,無法拿其他年度虧損扣抵。

海外所得要多少金額以上才要申報基本所得額?

海外所得(含海外財產交易所得、利息、營利所得等)合計達新臺幣100萬元以上,就要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,超過當年度扣除額門檻部分依20%稅率課徵基本稅額。

照國稅局寄的稅額試算通知書金額繳稅,之後被查到漏報還要罰嗎?

稅額試算通知書並非核定處分,通知書上也會提醒有應計入基本所得額的海外所得要自行申報。若因未查對就漏報,仍可能被認定有過失而遭補稅並處以罰鍰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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